(2014)管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非,男,该公司法务部助理。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服饰公司)诉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庆祥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北方,被告汇鑫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服装一批,其中西装186套,衬衣370件,总金额为173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服装,但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货款30000元属实,但原告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报酬,赔偿损失,且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隆庆祥服饰公司与汇鑫源汽车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隆庆祥服饰公司为汇鑫源汽车公司定做男装115套,女装85套,总价款为188000元,实际以量体数量为准结算;制作周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汇鑫源汽车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预付款56400元,收到服装后的当日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若汇鑫源汽车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根据本合同总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隆庆祥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隆庆祥服饰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28日向汇鑫源汽车公司交付西装186套、衬衣370件,总价款为173480元。汇鑫源汽车公司收到服装后,支付隆庆祥服饰公司货款143480元,现尚欠3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所定做的服装,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合同的总金额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2000元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违约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书丹-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