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强,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高建雄,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被告柴彦刚,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被告袁志强,男,汉族,1980年5月5日生,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3年8月24日,襄汾联社下属的贾罕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签订编号为070602200130824B008189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一年内,三被告中任何一方向贾罕信用社贷款最高限额为2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600000元。其余二被告均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贾罕信用社于2013年8月24日按约将200000元出借被告高建雄,借期一年,用途为贩运耐火材料,月利率为10‰,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期间,被告高建雄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1.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建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柴彦刚、袁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高建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编号为070602200130824B008189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下属的贾罕信用社与被告高建雄、柴彦刚、袁志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高建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柴彦刚、袁志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雄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1.1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91.1元)。二、被告柴彦刚、袁志强对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