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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研究生,主管工程师,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BXXXX**小型轿车,由黔江区舟白街道经贸职业学院外出发向黔江区正阳街道碧桂园小区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武陵大道职教中心路段时,将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冉某某、傅某某、雷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邓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