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商贩,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住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兴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李强、郭兴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购买别克凯越轿车时得知该款车没有防盗系统,后又在给自己的凯越轿车安装倒车影像时发现该款车存在安全隐患,可以从后备箱进入车内,遂产生盗窃该款汽车的想法,并自制了开锁工具。2015年1月5日,其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恒大名都小区内盗窃鲁P6K8**汽车的两幅车牌。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鲁SP02**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济南市伺机作案,进入市区后,其将鲁SP02**的车牌号换成鲁P6K8**的车牌,13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与祝甸路交叉口南侧路西停车位处,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鲁A579**的白色别克凯越汽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济南市旅游路15099号中铁逸都小区西门口路边,并拆除该车前后车牌。凌晨4时许,任某某又乘坐出租车返回盗窃现场,将停在现场附近的自己的别克凯越轿车上的鲁P6K8**车牌摘下后开回莱芜市。经鉴定,被盗的别克凯越轿车的价值为72336元。案发后,被盗汽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黄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缴并已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被告人任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所用开锁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杨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