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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崔家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崔家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公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家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崔家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崔家欣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6吨,价格共计20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以证实上述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家欣辩称,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我的梧桐树大量死亡,损失惨重,原告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崔家欣向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购买复合肥2吨,计款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被告崔家欣向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购买化肥4吨,计款13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崔家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8月份书写的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其小写为13300元,大写为13200元,应以大写金额为准,且被告认可大写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其中的204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蒙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大地之秀复合肥料所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所售化肥钾含量不合格。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化肥就是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货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融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崔家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