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35年2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6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丁,女,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原告之女李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了四子一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小儿子李明2013年7月因事故死亡。原告的老伴已去世11年,11年当中原告一个人单独生活,艰难度日至今,现在年纪大且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来源,三个儿子都不管原告,原告有病也不闻不问。原告曾因赡养问题找村干部调解过四次,三个儿子依然不尽义务,所以原告现在生活极端困难,三个儿子对赡养原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三个儿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原告小病自费,大病除过报销外的费用三被告平均分担,并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及终年后丧葬费用问题。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不赡养原告,反而时不时的给原告一些生活费,逢年过节也去看望原告,虽然自被告17岁起父母给分了半间草房后,原告就没管过被告,但是今后被告还是愿意凭良心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生活费。因老宅由三弟李某丙与四弟李明拆除重新修建了房屋,四弟李明承诺为原告养老,原告也一直随四弟李明生活,现在李明虽然过世,但是他修房把老两口的一间房占了,就应该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父亲过世的时候,是被告与二弟李某乙料理的后事,所以今后母亲的后事应当由李某丙与李明去负担。对于原告今后有病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同意三个儿子平均承担,对于原告的住房问题,原告一直住在四弟李明翻新修建的房子里,故不存在没处住的问题。被告妹妹李某丁已出嫁多年,不应该再让其承担义务。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妹妹李某丁已经远嫁江苏多年,不应当让其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同意今后三个兄弟每家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0元,有重大疾病三兄弟平摊,终年后的丧葬费用愿意平均分担。四弟李明虽然过世,但是他与三弟李某丙在老宅重新修建了房屋,并占了老两口的一间房,四弟李明在世时承诺原告今后同其居住生活,并为原告养老送终,且母亲一直随四弟居住,故四弟媳今后也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照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丈夫李全德共生育四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明及一女李某丁,现均已成年,四子李明于2013年7月过世,其女李某丁已出嫁。2003年原告之夫李全德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后三子李某丙与四子李明将老宅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原告与四子李明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四子李明在世时对原告雷某某承担了主要的赡养及照料义务。现原告以年老多病等原因,要求另外三子承担赡养义务,经草堰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子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00元,解决医疗、住房问题及终年后丧葬费用问题。另查明,原告雷某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领取高龄补贴50.00元、养老金70.00元,每月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答辩意见、草堰村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询问、调查笔录载卷证实,应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雷某某年事已高,四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对被告李某甲辩称,三弟李某丙与四弟李明拆除老宅重新修建了房屋,且占用了父母的一间房,故应当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一节,不能作为被告李某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被告李某乙辩称,四弟李明在世时承诺原告今后同其居住生活,并为原告养老送终,故四弟媳今后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照料义务一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原告雷某某的居住问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一直跟李明一家居住生活至今,该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实际,且原告雷某某也表示愿意继续在该处居住并放弃对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雷某某称其女李某丁已远嫁江苏多年,放弃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只要求被告李某丁每年提供两套衣物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也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生活费用的请求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本院将结合原告雷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雷某某生活费100.00元,每年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2015年度生活费,此后限每年1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生活费至原告雷某某终年);二、由被告李某丁于每年冬夏两季为原告雷某某提供两套新衣物;三、原告雷某某有病就医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一月轮流负责送原告到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均负担;四、原告雷某某终年后所产生丧葬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均负担。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