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祁荣鹏与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鹏,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祁荣鹏,男,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祁荣鹏诉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川家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登弟,被告虹川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荣鹏诉称:2013年3月及之前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为其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家具厂修建厂房、打地坪修路,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5989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30000元,下欠的1298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12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祁荣鹏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虹川家具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013年3月22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同年11月3日程华在该收条上注‘每月付叁万元’、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员毛明模(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公司老总程华与原告结算后共欠原告人工费15万余元并出具了手续的情况”的说明加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夏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祁荣鹏一直给被告在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公司打混凝土修路、修厂房,二证人也曾一度在原告处打工,且原告尚欠证人陈某某的工资。被告虹川家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修厂房、打地坪修路,双方建立的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是包工头。欠原告的款客观真实,请法院根据证依法判决。被告虹川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祁荣鹏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虹川家具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祁荣鹏提供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夏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原告祁荣鹏一直给被告在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公司打混凝土修路、修厂房,二证人也曾一度在原告处打工,且原告尚欠证人陈某某的工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施工合同关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定有书面合同,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员毛明模关于“公司老总程华与原告结算后共欠原告人工费15万余元并出具了手续的情况”说明,能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及之前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修建厂房、打地坪修道路单包人工工资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虹川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0,其中法定代表人程华投资额270万元,占投资比例90%,该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2013年3月及之前原告在被告虹川家具公司处从事修建厂房、打地坪修道路单包人工工资工程。2013年3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华与原告进行收方结算,结算单载明:打地坪土方道路单价11元、二期厂房单价8元,共计159890元,并由程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1月3日程华在该收条上注‘每月付叁万元’。尔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30000元,下欠的1298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虹川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华就原告为被告虹川家具公司修建厂房、打地坪修道路单包人工工资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虹川家具公司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2989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据此,在原告与被告虹川家具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祁荣鹏人工工资129890元。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祁荣鹏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荣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勤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