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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某、钦某、徐某甲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胖子),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小白、小白脸),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绰号:黑户),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以上自然情况均为自报)。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钦某(绰号:小个子),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以上自然情况均为自报)。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伙同田某、钦某在本市鼓楼区数个居民小区,采取破坏车锁的手段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由参与盗窃人员共同分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钦某至3幢不同楼房处,分别窃取电动自行车3辆。其中包括被害人丁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先后至单元楼下,分别窃取电动自行车2辆。其中包括被害人陆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至在118号、133号楼处窃得电动自行车共计3辆。其中被害人王某被窃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徐某乙被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4、2014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分别在3幢不同楼房处窃取电动自行车共计3辆。其中包括被害人韩某的红黑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四人又至20号楼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桔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5、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钦某至4号楼处,窃取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至该小区7号二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马某电动自行车2辆。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共同或分别共同实施盗窃共计1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共计15辆,已鉴定的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7790元。其中:张某甲、徐某甲各参与盗窃13次,窃得车辆15辆,已鉴定车辆的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790元;田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车辆7辆,已鉴定车辆的总价值人民币5040元;钦某参与盗窃9次,窃得自行车10辆,已鉴定车辆的总价值人民币4020元。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网吧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起子2把、钳子1把、扳手2把、开锁工具1套。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甲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田某和钦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车辆权属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丁某、陆某、王某、徐某乙、韩某、张某乙、马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和多次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某、钦某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起子2把、钳子1把、扳手2把、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田某、钦某退赔所窃财物,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