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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省北流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陆金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新ML37**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八中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新MKP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2、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3、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2、自愿认罪;3、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并且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在事故中未造成人员受伤;5、驾驶车辆属非营运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在23时25分,非高峰期;6、案发后在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考虑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新ML37**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八中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新MKP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某某发现被告人徐某系饮酒驾车遂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9日23时25分,尾号为3851的机主打电话报警,两车相撞,无人受伤。⑵到案经过证实,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徐某带至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处理。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相撞的现场情况及抽取徐某血样的情况。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徐某的身份情况。⑸驾驶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徐某准驾车型为C1。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新ML37**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0日0时0分,在库尔勒市人民医院提取了徐某的血样。⑻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1毫克。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酒后驾车且与同向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⑽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徐某赔偿了全部修车费用,并得到受害车主的谅解。⑾袁某某证实,其驾车由东向西行至八中门口时,后方一辆黑色车辆撞在其车尾部,对方司机下车与其协商,其发现对方喝酒就报了警,交警来将对方司机带走。⑿朱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其和徐某等人在鸿瑞酒店吃饭,席间徐某喝了大约二两白酒。⒀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车辆撞在他人车辆尾部的事实予以供认,其在法庭上供述,对方司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