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湖南科技大学附近的“锦绣世家”小区租住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2、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湖南科技大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湖南科技大学附近许某租住房内将许某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800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518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186克一并计入贩毒总量,考虑到这部分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且许某自身有吸毒行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上诉提出“系初犯,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湖南科技大学附近的“锦绣世家”小区租住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2014年8月15日22时许,上诉人许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湖南科技大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湖南科技大学附近上诉人许某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80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共计1.518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晚11时许,他在湖南科技大学门口附近的锦绣华庭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燕子”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约0.8克冰毒。他买的这些毒品都自己吸食了。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他在湖南科技大学南苑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艳姐”购买了一小袋约1.5克冰毒。他买的这些毒品都自己吸食了。3、搜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法对许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共约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共16粒、小型长方形电子称一台。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8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许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80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16粒红色药丸净重1.51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燕子”就是许某,冯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艳姐”就是许某。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公(护)决字(2014)第0788号、07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冯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7、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许某时,当场提取其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筛选实验,采用金标免疫分析法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呈阳性。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许某被抓获的经过。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许某的基本情况。10、上诉人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许某租住房内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186克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但上诉人许某自己吸毒,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的“系初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许某有立功情节,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系初犯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凯军审 判 员 唐铁湘审 判 员 周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