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1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01-V3**号宁野牌四轮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宾延路宁远镇民杰村大刘屯路口往西左转弯上道时与自西向东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责成其子向宁远派出所报案后送马某某到医院抢救,当日于某某在宾县人民医院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案后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给予民事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死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01-V3**号宁野牌四轮拖拉机沿宾县宁远镇民杰村大刘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延路大刘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2岁)、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侦查,马某某因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责成其子向宁远派出所报案后送马某某到医院抢救。当日于某某在宾县人民医院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案后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于某某在宾县人民医院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马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没有让行,没有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调解协议:证实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5、被告人于某某的陈述:供认其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宾延公路宾县宁远镇民杰村大刘屯路口转弯时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其委托儿子于海洋向宁远派出所报案后,送被害人到宾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医院接受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没有让行,没有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