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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贵金与张继伟、张继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贵金,张继伟,张继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伟,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乐亭县姜各庄镇西海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农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继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5.0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继伟以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以及原判决认定被害人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不应由其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以原审被告人张继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与张继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伟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滑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