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运江、杨秋凤等与韩成涛、肥乡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成涛,肥乡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胡常东,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石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王运江,系死者王永卫之父。原告杨秋凤,系死者王永卫之母。原告杨永霞,系死者王永卫之妻。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永霞,系其三人母亲。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涛。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白落堡路口圆葱市场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后屯村村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常东。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S324省道路东(新城办事处西侯村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江涛。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韩成涛、肥乡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长通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胡常东、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浩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石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益坤,被告太保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涛、安通运输公司、长通运输队、胡���东、军浩物流、石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4年11月2日0时10分许,原告亲属王永卫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泰肥路岱岳区肥城交界处时,与被告韩成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胡常东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永卫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成涛、胡常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91591.4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各被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分担。被告太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审核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并按照相关条款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韩成涛驾驶的主挂车辆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对原告诉求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主车与挂车投保保险的比例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常东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并且韩成涛和胡常东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该在商业险限额之内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由承保商业险三家保险公司分摊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韩成涛、安通运输公司、长通运输队、胡常东、军浩物流、石江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时10分许,原告亲属王永卫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泰肥路岱岳区肥城交界处时,与被告韩成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胡常东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永卫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永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成涛、胡常东承担��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卫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韩成涛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主车部分登记在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部分登记在被告长通运输队名下,且在被告太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被告胡常东系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登记在被告军浩物流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还查明,原告王运江系受害人王永卫之父,杨秋风系其母,杨永霞系其妻,王某甲、王某乙系其子,王某丙系其女。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保单、村委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成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胡常东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永卫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永卫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运江等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848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21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三个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总赔偿数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数额,共计110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永卫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入院急救、处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尸体冷藏及劳务费。本院认为,有关���体冷藏及殡仪费用,应计算入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王永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成涛、胡常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比例以主、挂车投保保险的比例即20:1予以承担,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偿。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韩成涛、胡常东各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原告主张被告石江涛系冀D×××××(冀D×××××挂)车辆实际车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石江涛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长通运输队分别作为冀D×××××(冀D×××××挂)主、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军浩物流作为鲁P×××××(鲁P×××××挂)车辆登记车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该三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19776元(含死亡赔偿金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8488元,按照15%乘以95.2%的比例计算)。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997元(含死亡赔偿金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8488元,按照15%乘以4.8%的比例计算)。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20773元(含死亡赔偿金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8488元,按照15%的比例计算)。六、以上一至五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长通汽车运输队、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石江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王运江、杨秋凤、杨永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585元,被告韩成涛承担2544元、被告胡常东承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