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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冉某某沿G319线由洞底村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6时41分,当行驶至G319线190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脏破裂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承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托车搭乘冉某某沿G319线由桃花源镇洞底村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6时41分,当行驶至G319线190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脏破裂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承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冉某某送医院抢救时,在医院被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民警传唤到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驾驶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户籍信息,谅解书,冉某甲(被害人之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周某、万某某、冉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送伤者就医后在医院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庹骊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