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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陆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金湖县塔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陆某在任金湖县塔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机员、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业机械宣传推广、协助农业机械补贴的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金湖**农机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高某、金湖**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金湖**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所送的人民币44200元、购物卡1000元,合计4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陆某先后四次收受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毛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以及人民币6000元、6900元、8000元,合计21900元。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陆某先后四次收受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冯某所送的人民币800元、6000元、3500元、6000元,合计16300元。3、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金湖**农机有限公司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4、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陆某先后二次收受金湖**农机有限公司丁某所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合计4000元。5、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其家中收受金湖**机械有限公司周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供述、证人毛某、王某、冯某、高某、丁某、周某、吉某证言,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金湖**机械有限公司农机销售统计表,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和金湖**农机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塔集镇补贴资金初审意见及资金结算汇总表、农机补贴统计表证实。干部履历表,塔集镇人民政府说明和任职文件、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告人陆某主体身份。案发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对其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陆某退出的犯罪所得4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