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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肖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陈X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都属实。原、被告是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X同意与原告肖X离婚,并希望原告给付2000元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陈X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肖X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陈X2000元经济帮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离婚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助费2000元,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助费2000元,原、被告对经济补助费问题已形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X与被告陈X离婚;二、由原告肖X向被告陈X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17日前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