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05号罪犯刘杰,河北省唐海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七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1)唐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专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表扬1次、耳目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七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耳目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专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七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建平审 判 员 刘立国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