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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立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陈立,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610-X。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与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被告秦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中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被告停产,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也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各项待遇,现对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4410元(735元/元×6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15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被告秦皇建材公司辩称,在2014年8月5日,被告工作场地的建筑被政府强拆。强拆后其他人到被告的长江二桥处工作,原告自动离职,不在被告处工作,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等待遇。因为政府强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即便原告有工资损失,也应由政府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8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被告位于大石村六组的办公建筑。因此被告未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暂停工作。为维持稳定,万州区陈家坝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该所调查的情况,暂时出资垫付了原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13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不安排工作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被告因工作场所建筑被政府强拆导致停产,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三)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仲裁时以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和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标准与原告提供其确认的陈家坝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工资表中的4333.33元/月(13000元÷3个月)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333.33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0833.33元(4333.33元×2.5)。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9月起重庆市万州区失业保险金为875元/月,原告按735元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为4410元(735元/月×6个月)。三、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法》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一调一裁两审制,未经仲裁裁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四、关于赔偿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即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能。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五、关于停产期间的待遇对停产期间的第一个月,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待遇。在第二个月以后,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持遇。理由如下:首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对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因政府强拆的原因导致停产,故在停产的第一个月内被告应按原标准4333.33元支付原告工资。其次,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在停产期间劳动者并没有提供劳动,原告主张按本人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参考了本地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指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停产系政府强拆导致,被告没有对原告妥善安排应承担原告在此期间的待遇,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宜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原告按三个月的工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产期间的待遇为6833.33元(4333.33元+1250元+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经济补偿10833.33元。二、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失业保险待遇2205元。三、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停产期间待遇68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