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喜波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喜波,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赵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委托代理人郭宏伟,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原告李喜波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要求确认西城工商局2008年10月为北京博洛利达会议服务中心办理的注册登记行为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李喜波诉称,2014年12月底,李喜波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去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李喜波曾于2008年10月6日在被告处注册开办名为北京博洛利达会议服务中心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喜波,因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李喜波需先把该公司所欠的相关税费缴纳完毕后才可为李喜波办理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李喜波称其并未开办过北京博洛利达会议服务中心,经查询工商注册资料,李喜波发现西城工商局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所有签字并非李喜波所签。经回忆,李喜波于2007年12月将身份证丢失,他人冒用李喜波身份证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李喜波认为西城工商局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他人轻易利用李喜波丢失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欠缴诸多费用,导致李喜波无法开办新公司,为李喜波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喜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西城工商局2008年10月为北京博洛利达会议服务中心办理的注册登记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注册登记行为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被诉注册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2008年10月,而李喜波于2015年1月针对该被诉注册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对李喜波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喜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喜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