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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池淑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淑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370号原告池淑琴,女,6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大厦办公楼*楼*号。负责人李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男,33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杨国忠,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杨秀东,女,4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原告池淑琴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被告杨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20分许,杨国忠驾驶蒙DZ2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横过道路的池淑琴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池淑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淑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Z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40元(82元/天×270天)、护理费1414元(101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7748元;要求被告杨国忠赔付医疗费227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的30%,计6978.5元,合计9472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Z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鉴定为270日左右,含糊不清,时间过长,原告以270日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200元过高,原则上我公司只负责出院入院两次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故该款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杨国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应由雇主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收据,证明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的事实;3、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4、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治疗的过程,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请求的合法性;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合法性;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请求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其提供承包合同,证明其现在承包地20余亩,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家务农。被告杨国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原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高,该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为270左右,该鉴定比较模糊。2、鉴定费收据,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的数额。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收据,因为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是按评残的前一日主张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这是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范围内的事,所以该鉴定费不应由原告进行承担。被告杨国忠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数额;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辆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国忠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承包土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及被告杨国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国忠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杨国忠驾驶蒙DZ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2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池淑琴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池淑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池淑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Z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腕舟骨撕脱性骨折,3、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下肢静脉血栓,6、高血压Ⅱ级。原告花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32701.73元,其中被告杨国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结论为270日左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杨国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杨国忠应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701.73元、误工费22140元(82元/天×270天)、护理费1414元(101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以270日��张误工费不合理,因其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270日左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27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的主张,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故该款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忠辩称的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池淑琴医疗费32701.73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国忠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414元、误工费22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7748元;二、被告杨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淑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3261.72元的30%,计款6978.5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后,赔偿1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池淑琴负担2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