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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树恒与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恒,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闫树恒,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祥松,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贤,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昊净,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树恒与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立、赵祥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贤、王昊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恒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从我处租赁钢管及扣件,同时,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提供所用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以实际返还日为准计算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2分钱,扣件每个每天1分钱。被告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分七次在我手中共提取钢管6094米,扣件4490个。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管及扣件的租赁义务,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及出货和退货单计算,被告尚欠我租赁费72482.17元,并应返还我租赁物品物品(钢管1413米,扣件1614个)。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租赁费及返还剩余的钢管、扣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我租赁费及剩余的钢管及扣件。我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2482.17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品(钢管1413米,扣件1614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我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我公司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分七次提取钢管及扣件,根据出货单及退货单的时间显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以实际返还日为准计算租赁费,因此退货单的日期,就是租赁期限到期日,也是租赁费用确定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该租赁关系享有合同债权,该债权包括收取租金、到期收回租赁物,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合同债权的一部分,因此该诉讼请求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应当从最后一次退货单上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租赁物返还的时效。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上述物品,因为马骏不是我公司授权提货的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安平钢管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的中层干部崔大铭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物资最低使用期为一个月;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2元,成本价每米2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元,成本价每个8元,罗栓丢失锈死0.6元/个;提货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承租方结付完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终止。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派马骏从原告处提取钢管和扣件。其中,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12日分七次共在原告处提取钢管6094米,扣件4490个,被告并支付了押金8000元。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分六次退还原告钢管4681米、扣件2876个,但有162个螺丝丢失,折价81元。2011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63482.17元(包括螺丝丢失折价款81元),并有钢管1413米、扣件1614个没有返还原告。另查: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刚的妻子。在网站上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信息显示,二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办公地点均为一处。提货人马骏2012年10月以前在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马骏在电话录音里称,是周国刚让其提的货,租赁物由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7张、退货单6张、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个人养老缴纳情况、网站宣传信息、工商档案、对马骏的电话录音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崔大铭的证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录用职工登记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回租赁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000元租金和已交付的9000元的押金,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54482.17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最低使用期为一个月,而没有约定租赁物资最长使用期限。而且,原告的租赁物被告一直在使用,并没有返还原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对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审理中前后陈述不一,开始不承认与被告签过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又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树恒欠付租金人民币54482.17元;二、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闫树恒租赁物钢管1413米,扣件1614个(以上物品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8元折价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