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杜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渔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摩托车(已强制注销)顺乳山市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汽车站红绿灯时,与刘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收款条,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于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