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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沈志青与黄志伟、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青,黄志伟,沈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沈志青。被告黄志伟,现下落不明。被告沈小兰。原告沈志清与被告黄志伟、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青、被告沈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青诉称,被告黄志伟、沈小兰系沈志青本人的女婿、女儿。二被告在无锡购置房产即无锡市惠山区隆舜园8号401室前陆续分几次向本人借款合计20万元。另外,当时本人长期在外水上运输开船,故将黄金项链放在二被告处保管,但至今未归还。2013年4月13日,黄志伟写下欠条一份确认买房借款及项链合计24万元。另外,黄志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也分几次向本人借款合计12万元。2012年12月5日黄志伟也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但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计3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志伟未作答辩。被告沈小兰辩称,沈志青诉称是事实,但黄志伟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黄志伟与沈小兰系夫妻关系。黄志伟与沈小兰系沈志青的女婿、女儿。庭审中,沈志青陈述:黄志伟与沈小兰为在无锡购置房产(无锡市惠山区隆舜园8号401室)陆续分几次向本人借款合计20万元。另外,当时本人长期在外水上运输开船,故将黄金首饰项链放在黄志伟、沈小兰处保管,但已被黄志伟当了,至今无法归还。故黄志伟于2013年4月13日写下欠条一份:房屋项链24万(240000)。另外,沈志青还陈述:黄志伟以前做生意时也向本人陆续分几次借款合计12万元。2012年12月5日,黄志伟也写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沈志青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还款时间(2013.6.3)。对上述沈志青的陈述及证据,沈小兰均表示无异议,且现黄志伟已下落不明。另查明,沈小兰于2014年度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黄志伟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11日,沈志青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条、婚姻关系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房产信息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该二笔债务均在黄志伟与沈小兰婚续期间产生,故理应共同偿还。黄志伟与沈小兰不及时归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志青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志伟、沈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沈志青支付借款合计3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970元由黄志伟、沈小兰承担。该款已由沈志青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黄志伟、沈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沈志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