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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薛埠村牛安路西侧。负责人陈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标,系原告办公室主任。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周厚德,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标,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由于被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毫无车间工作经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注意安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但被告不服管理,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严重违反公司机械操作规程,将手伸入正在运行的机器中导致右手受伤。事发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医治,并且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双方约定经协商处理伤后事宜,但被告没有和原告调解,而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金。2014年12月12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未接到通知、未出庭陈述、未完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机器,主观有过错,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关系当事人资格,不能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退休职工工伤的,不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法院对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27.2元给被告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减少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张静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仲裁裁决。2、对于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生效。3、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也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也应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4、原告单位机器开关设计不合理,开关距离机器太远,手绞进机器后无法关闭机器,是造成严重受伤的主要原因。5、被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救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被告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虽然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是一方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7、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更正为48600元,具体计算依据是2600元×18个月。8、请求追加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该款由被告垫付,原告并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张静至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2013年8月7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毁损。2013年12月10日,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静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静致残程度为五级。另查明,被告张静在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又查明,被告张静在住院期间,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为其交纳医疗费20000元,被告张静自行垫付医疗费1200元。由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陈名领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静在2013.8.7号在东海县志诺无纺布上班,晚上8点左右手被机器搅伤,到新海医院治疗费用2万。钱有小陈支付,另外张静又交1200元钱。张静;陈名领2013.12.3”。后被告张静诉至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0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3.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6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265.2元((74-60)×1.4×368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22元(3687元/月×6个月)、护理费2360元(4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002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以及原告处工作人员陈名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静系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工伤。首先,依法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静因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中被告张静虽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可以作为劳动法所调整的适格主体,受到劳动法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而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故结合上述规定,劳动者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本案中,被告张静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且张静也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第三,关于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张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照当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且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被告张静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张静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适格的劳动者,由于被告张静主动申请解除与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同时参照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增2014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连人社发(2014)256号)第三项规定,连云港市各县区实施统一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标准即2014年度按3687元/月计发。故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护理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4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对于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静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机器,存在主观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六,对于被告张静庭审增加诉求提出仲裁裁决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41600元增加到46800元的观点,以及要求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2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张静的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被告张静的上述新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五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张静:(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265.2元((74-60)×1.4×3687元/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22元(3687元/月×6个月);(四)护理费2360元(40元/天×59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0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东海县志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1、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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