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林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某,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某,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83556-6。负责人郑云川,总经理。住所地: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林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杜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杜某驾驶云AX号车,在沪瑞线与李某驾驶的云A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戴的手表也受到损坏。经交警认定由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500元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7000元用于原告出院后包中药的费用,之后就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杜某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林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一、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656.86元(已扣除被告杜某先行支付的7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与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其应当提交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及相关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缺乏必要依据和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异议,原告主张每月的收入远远高于行业水平。因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被告林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李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杜某、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状况,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经质证,被告杜某、林某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安排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5天。经审查,本院对《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工资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职业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5600元。经质证,被告杜某、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四、《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休息期限90天,并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经质证,被告杜某、林某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进行后期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予以确认。五、《个人工资证明》。于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经质证,被告杜某、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具体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欲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某、被告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杜某驾驶云AX号与李某驾驶的云A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经交警认定由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到云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8月19日至8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期间,昆钢医院建议专人对李某进行护理。李某住院期间,杜某为李某支付了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李某出院后,杜某支付李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李某用此款包草药治疗支出人民币2155元,还剩人民币4845元。云AX号车的产权登记人为林某,林某将云AX号车买给杜某,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系云A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公司,投保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李某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云AX号车系林某买给杜某,且本案事故系被告杜某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时发生,故被告林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医疗费人民币215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出院后,被告杜某又预付原告李某人民币7000元用于其后续治疗所需,且原告李某也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提出再次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杜某已经原告李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支持人民币400元(9天×100元/天-500元)。第四,对于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第五,对于护理费人民币4401.86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8月19日住院至8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且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专人进行陪护,但原告提出每天以1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医疗机并未建议原告李某出院后仍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另在庭审中,被告杜某提出其请他人对原告李某进行过护理,但医疗机构并未建议需两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其朋友代记昆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故依法应支付代记昆相应的护理费用。综上,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97元(36375元/年÷365天×9天)。第六,对于误工费人民币52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8月19日住院至8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且在其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期限为99天。另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实其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0622元计算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730元(50622元/年÷365天×99天)。另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扣出被告杜某预付的费用,经本院扣除医疗费人民币415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还剩人民币2245元,扣除人民币2245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485元。第七,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支持人民币600元,另因被告杜某已经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再支持。第八、对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就医、鉴定的情况,确认该费用为人民币300元。第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全部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89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485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308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人民936元,由被告杜某承担人民币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刘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保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