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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良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锋,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良锋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蔡某不备,将蔡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魅族”MX4手机(价值1799元)扒出。但随即被蔡某发觉,王良锋正欲将手机交还蔡某时,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蔡某。归案后,王良锋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良锋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7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良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