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崔艳秋不服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崔艳秋,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现暂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公安局,地址: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维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法制室科员。原告崔艳秋不服被告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艳秋、委托代理人柏安发,被告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维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洁、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崔艳秋作出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宾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8月20日08时30分,违法嫌疑人崔艳秋和丈夫张喜顺在胜利镇政府大门上悬挂上访用条幅,严重影响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艳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受案回执。证据四、到案经过(1-4)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五、到案经过。(5-6)证明二人到案情况。证据六、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七、证据保全决定书(7-10)证明本案的涉案物品。证据八、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程序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去县政府上访并不违反信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十、呈请收缴审批表。证据十一、收缴物品清单(18-19)。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十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十四、送达回证。证据十五、未缴纳罚款情况说明(22-23)证明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和未缴纳罚款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证据十六(26-46)张喜顺、崔艳秋、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春晖询问笔录,证明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原告崔艳秋认为没有参与,是阻止丈夫。证据十七、上访条幅照片,证明内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在宾县走过场!!!官护官,吏护吏!”。证据十八、告诫书。证明8月19日对张喜顺进行了告诫,告诫其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原告提出两个人不属于集会游行。证据十九、张喜顺、崔艳秋人口信息。证据二十、(53-57)视频截图、拘留回执、执法资格证。原告崔艳秋诉称,我没有参与上访,我是阻止丈夫上访,被告对我进行处罚,我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去县政府打条幅时已经对原告进行告诫,2014年8月20日又到镇政府贴条幅,我们对原告的处罚不是依据《信访条例》,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2014年8月19日对张喜顺的询问笔录(30-3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3-46);证据十九,2014年8月19日对张喜顺的告诫书,以上证据均是对2014年8月19日张喜顺去县政府举条幅上访的行为进行的告诫处罚,因此19日的上访行为与崔艳秋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艳秋提出的宾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过重的异议。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违法嫌疑人崔艳秋的询问笔录(33-36),但崔艳秋称其没有参与粘条幅行为,虽陪同其丈夫张喜顺到镇政府去,但是一直在劝说张喜顺;证人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7-42),这两份证据也均未证明崔艳秋有粘条幅行为,而只是证明了陪同张喜顺在门口来回走动及站立,也并没有阻止公安机关撤条幅行为;张喜顺的询问笔录(26-29)虽说明了,其到政府粘条幅上访的行为有妻子陪同。在庭审当中原告张喜顺也称其妻子崔艳秋并没有打条幅的行为。虽然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崔艳秋的行为违法。且考虑到这个家庭的特殊性,(原告张喜顺与崔艳秋系再婚,且年龄相差20岁,崔艳秋与张喜顺之子张朋刚无血缘关系),崔艳秋并无充分的理由去实施过激的行为,因此其劝说张喜顺的主张较为合理。经过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崔艳秋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对崔艳秋处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艳秋丈夫张喜顺之子张朋刚在胜利镇山后村二道江叉子过水路面骑摩托车通过时被水冲倒后溺水身亡,张喜顺认为镇政府未设立警示标志与悲剧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讨说法崔艳秋陪同丈夫张喜顺于2014年8月19日先到县政府讨说法。又于2014年8月20日到宾县胜利镇政府大门口里侧悬挂条幅讨说法,当时崔艳秋在大门西侧站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崔艳秋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崔艳秋同其丈夫张喜顺到县政府、镇政府以悬挂条幅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过程中没有过激言行,虽系违法,但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被告对原告崔艳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利)行罚决字(2014)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希林审 判 员 韩晓敏代理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冉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