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芬华与被告王少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华,王少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芬华,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王少龙,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李芬华与被告王少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猛、谭友连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华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经实地考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在祁阳县浯溪镇东长街19号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第二层房屋一套,约定房价款为265800元(含房屋、土地、水电等办证包干费用),被告在交房后四个月内为原告办出土地使用证,整栋房屋售完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办出房产证。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房价款2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将房子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已两年多时间,且整���房屋已在2013年3月售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陈某某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少龙开发的浯溪镇东长街房屋一栋是在原唐某某和陈某某的旧房基础上改建而来的事实。2、《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唐某某将其位于浯溪镇东长街19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少龙建房的事实。3、《联建置换合同》1份,拟证明陈某某、贺梦华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浯溪镇东长街21号的房屋让给王少龙改建,王少龙将改建后的房子的一个门面和一个套间给陈某某、贺梦华的事实。4、建房协议3份,拟证明王少龙建房与邻居无争执。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建设用地工程(私人)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王少龙建房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购房事宜达成了协议的事实。7、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按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少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讲的是事实,但与被告合伙建房的一个股东将购房户所交的部分房款私自挪作他用了,所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请原告宽延一段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少龙于2010年4月28日、11月7日分别与唐某某、贺梦华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联建置换合同》,取得了在祁阳县浯溪镇东长街19号、21号原旧房和老宅基地基础上建商品房的权利。2010年11月15日,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开始建房。原告李芬华到被告建房工地上考察后,于2011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在浯溪镇东长街19号和21号旧房基础上改建的一栋商品房的第二层套间(从第一层商铺算起是第三层,建筑面积约为160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5800元(含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开户等手续包干费用15800元),签约时付150000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手续包干费用除外);被告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交房后4个月内为原告办清土地使用证,在整栋房屋售��后6个月内为原告办清房产证。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止分三次共付给被告房价款250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待办证后再付),被告即于2011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整栋商品房在2013年3月全部售完,但经原告多次催办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芬华与被告王少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价款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履行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其在整栋房屋售完后至今未为原告办证,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其为原告办证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芬华与被告王少龙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芬华所购买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东长街19号、21号铺面上的第二层套间房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人民陪审员 谭友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