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与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波,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诉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崇邦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人民陪审员佟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减水剂,单价为每吨2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量达200吨时结清货款,逾期结算每吨加价100元,如逾期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到期不足利息的利息计入本金。双方发生争议的诉至于洪区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7月1日供货达202.68吨,截止2014年7月14日供货累计达413.47吨,截止7月29日合计供货达563.27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累计为1182867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867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以425628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以442659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4日,以31458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管辖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因此无论从该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我方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本案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减水剂,单价为每吨2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量达200吨时结清货款,如逾期结算,逾期部分每吨上浮100元,如购买方不能按时结算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如逾期未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到期不支付利息的,利息计入本金。……。同时还约定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于洪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达563.27吨,货款总额1182867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料单交接表6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告方供货后提供的收料单交接表,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了货物数量及数额,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货物单价按照合同约定2100元/吨计算,买卖合同的结算条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如逾期未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到期不支付利息的,利息计入本金”,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82867元;二、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82867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6元,由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