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8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明光与陈金国、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840-2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光,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陈金国,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与被执行人陈金国、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金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明光执行款3150000元,被执行人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另案处理中,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8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郑元利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