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锦堂与陈卫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沈锦堂,女,1969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星,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烽泽,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锦堂与被告陈卫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平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辉,被告陈卫星的委托代理人余烽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锦堂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79440.44元,被告仅赔偿3000元。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440.44元(其中医疗费6599.44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8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陈卫星辩称:事实是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并未故意殴打原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而且要求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卫生间漏水到家住楼上的原告家论理,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过程中,被告用手朝原告胸部一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结算医疗费1654.72元,医生建议卧床休息6周。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因腰痛到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5月31日出院,该院中医诊断为腰痛(气滞血瘀),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707.55元。除两次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多次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36.01元,医生多次建议原告休息。经法医鉴定,原告因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民事赔偿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仅赔偿3000元,预交2万元到本院账户。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锦堂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故意伤害所致,故被告对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原告在纠纷工程存在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68.05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确认为12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71107.40元{其中医疗费6598.28元、误工费8166元(68.05元/天*120天),护理费3305.12元(101.57元/天*16天+4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按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锦堂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775.18元(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可等额抵扣);二、驳回原告沈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380元,被告陈卫星负担270元,原告沈锦堂负担11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卫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