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知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进。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周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晓利、被告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经调查,周进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张小泉公司认为周进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周进:1、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商标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独家使用。证据3、(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1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公证费及取证服务费发票的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收据系电脑打印未盖章,店铺橱窗仅系宣传图片,2012年11月5日被告已不经营美佳信超市了,该地点系张进经营的世纪华联仁寿路加盟店的超市,当时原告超市门头已卸下,新超市的门头还未挂上去;公证实物中的剪刀没有卖过,不清楚真假;对证据4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周进辩称:我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剪刀,公证书中的超市当时并非我经营。被告周进提供了2011年3月10日张国成与周进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2012年9月28日张国成与张业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2014年11月17日张国成出具的证明原件、张国成身份证复印件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加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以证明位于仁寿东路189号的超市在2012年11月5日并非被告经营,其于2012年9月28日将超市盘给张进,之后由张进经营,故房东另租给张进之父张业广。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张国成与周进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取证时在5年的租期之内;对张国成与张业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承租人系张业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张国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7日张国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周进签订的合同未提前终止,证明中的租赁期间与此相矛盾;对工商登记资料未加盖工商局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周进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上仍在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公证取证时公证书照片中的超市是否被告经营,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张国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经本院审理中与张国成、张业广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进原在如皋市如城镇新民社区仁寿路189号租赁张国成的房屋开设的如皋市美佳信便利超市于2012年9月底不再经营,此后该地点经营的超市系他人张进租赁房屋而经营,此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有张进的签名备注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被告周进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2012年10月8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南通地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5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橱窗宣传画中有“美佳信超市”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2把,支付人民币4元,现场获得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中有“美佳信超市如皋店”字样,上方有张进当日签名备注的“购张小泉纱剪2把计4元张进2012.11.05”字样,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的涉案商品及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分别封存成二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1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事实。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要求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庭审中当庭拆开后,涉案物品为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1把。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正品纱剪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我国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字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其外包装色彩鲜艳、印刷清晰,纱剪“张小泉”三字钢印清晰、深浅一致,纱剪选材精良、铆钉完整、色彩鲜艳。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粗糙、色彩暗淡、印刷模糊不清,“张小泉”图标有重影,纱剪“张小泉”三字钢印较浅,纱剪铆钉质量较差、手感粗劣、颜色明显偏淡。另查明,周进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如皋市美佳信便利超市,经营场所在如皋市如城镇仁寿东路189号,为租赁使用,于2012年9月底将超市盘转给他人自行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9日,张进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如皋市仁寿路加盟店,经营场所在如皋市如城镇仁寿东路189号,为租赁使用。2012年11月5日,原告方代理人在如皋市如城镇仁寿东路189号的超市购买案涉侵权纱剪时,该超市系案外人张进经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进有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主张的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仁寿东路189号的超市购得涉案弹簧纱剪,该超市橱窗广告及购物小票中有“美佳信超市”字样,原告据此起诉美佳信超市的业主周进。被告周进辩称当时该超市并非其经营,被告周进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以及工商查询资料与原告公证书中购物小票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在2012年11月5日出售案涉纱剪给原告代理人的超市并非周进经营,公证书中所拍的超市照片也显示当时超市并无门头招牌,亦印证了被告的辩解,因此,被告周进辩称其未销售案涉纱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及时拆除橱窗中广告画,在其能够证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审理中,原告坚持起诉周进主张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依据不足,故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元(该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审 判 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