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36-2号楼,用脚踹开被害人郑某某家门,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卧室桌子里的三块机械手表盗走。该三块机械手表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机械手表价值计人民币186元。2.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9号被害人詹某某住宅,用脚踹开一楼杂物间门,在杂物间内未盗得任何财物。3.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尤溪县城关镇西街164号楼,用脚踹开被害人蔡某家门,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使用该摩托车钥匙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家楼下的一辆宇锋牌YF125T-12C摩托车(发动机号:10298417,车架号:LS2TCAJL2E2CY0077)。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蔡某。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4.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14号楼,用脚踹开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地板上行李箱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挂在房间墙壁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沙县城关镇假日宾馆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刑鉴痕字(2014)53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郑某某、蔡某、陈某某、詹某某的陈述;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115号《关于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且对被害人詹某某住宅实施盗窃过程中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