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史敬伟与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敬伟,刘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史敬伟。被告:刘为。原告史敬伟诉被告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敬伟诉称:被告刘为从2013年9月起从原告处拉煤泥,合计货款5万余元,后付款1万余元,剩余欠款4万元整。2014年6月17日又付款1万元,现欠原告3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为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刘为欠原告史敬伟煤款4万元,3月底还清。否则,从2014年4月开始,按年息3分计算,直到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按时支付欠款,因约定的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3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敬伟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