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凌莉莉与薛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莉莉,薛钅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凌莉莉。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远学,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钅光。原告凌莉莉与被告薛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瑞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钅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莉莉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薛钅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时2015年2月10日,起诉后按同样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薛钅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凌莉莉的朋友被告薛钅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原告同意被告请求,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4年元月30日归还。借条为被告手书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薛钅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凌莉莉与被告薛钅光,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照借款约定当日已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应为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即为逾期。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之日起(即2014年1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依照年利6%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钅光偿还原告凌莉莉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薛钅光支付原告凌莉莉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薛钅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