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李国正、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李国正,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张志忠。委托代理人张志标。被告李国正。被告王艳。原告张志忠诉被告李国正、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委托代理人张志标、被告李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忠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国正、王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当场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30日,下欠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后因经济困难,被告李国正又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7.7万元及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志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李国正、王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及另外借原告17.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所借30万元已还了12万元本金,下欠18万本金,另外所欠17.7万元是办煤场所欠利息。被告李国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艳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国正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本金12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志忠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国正、王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二被告将3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国正又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开办煤场利息17.7万元借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忠与被告李国正、王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虽超过该规定,但原告自愿放弃至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原告诉请30万元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7.7万元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及该借款为被告李国正、王艳共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过利息,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李国正给付本金。被告辩称已付本金12万之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正、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忠借款17.7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李国正、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