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野,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红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竭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红雷伙同孙野、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金帝KTV门口,无故将高某某和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苏红雷、孙野、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另查明:2014年10月末,被告人孙野在收到崔某某购买毒品的200元汇款后,按照事先约定,将0.15克冰毒包好,放在宽城区柳影路富丰教师楼1栋1门102室自己家门口的脚垫下面,崔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毒品取走,完成交易。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孙野用同样的方法卖给崔某某冰毒0.15克,获得毒资200元。2014年10月末,被告人孙野在宽城区柳影路教师新村小区门口,卖给竭某甲冰毒0.15克,获得毒资200元。孙野被抓获后,搜出并扣押其持有冰毒一包,共计0.5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野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竭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公民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红雷、孙野、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野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孙野犯贩卖毒品罪孙野辩称,我没有卖毒品给崔某某和竭某甲,只是崔某某和竭某甲给我钱,我去买毒品,然后我们一起吸食。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8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金帝KTV门口,无故将高某某和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红雷系刑事传唤到案,于2014年8月29日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孙野于2014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永吉街派出所在宽城区一匡街将涉嫌吸毒的孙野抓获。后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比对,比对中孙野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柳影路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9时、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2014年10月6日9时主动到柳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犯罪时系成年人。3.和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4.法医学人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高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帝KTV的老板。当天路过的这伙人往我KTV里扔啤酒瓶子,那两个客人就满脸是血的跑到KTV大厅,之后我就出来了把这伙人大部分拦在了门口,他们有的拿啤酒瓶子,有的拿刀,我就拽住洋洋(苏红雷),跟他说拉倒吧别打了,这时那两个客人又出来了要走,又被这伙人用瓶子和刀一顿打,最后我看控制不住了,我们一帮人就把洋洋制服到大厅里,就报警了,其他人就跑了。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帝KTV的老板娘。当天一个客人出去上厕所回来,路过的这伙人就追进来了,就往屋里砸啤酒瓶,就用啤酒瓶和刀打去上厕所的那个客人,我就拦着不让他们进屋里来,之后又出来个客人,问怎么回事,他们没容这个客人说话就用啤酒瓶和刀打这个客人,之后就一直打,我们就报警了,然后就被拉开了,他们包里的东西散落一地,没都捡起来,他们知道我们报警了就抓到一个其他人跑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我从金帝KTV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就打我,用啤酒瓶和刀给我一顿打,我就往金帝KTV里跑,KTV老板和服务员都一起拉着不让他们进来,我就跑到楼上包房里,之后老板就报警了,就带我们上武警医院看病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我和高某某在宽城区柳影路金帝KTV吃完饭,我先出来的,高某某在里面吧台买单,我出来后在KTV门口花坛旁边小便,这时从我旁边走过五六个男子,其中有一个人骂了我一句,我就说咋地了哥们,这时他们中的另一个男子就把骂我的那个男子抱住了,对我说对不起喝多了,骂我的那个男子也对我说对不起了,我说没事,我就往KTV门口走,他们也向前走,这时走过去走在前面的一个男子拿出刀子向我跑过来,他们一起的人在后面都跟过来了,这时我就喊,他们围上来就打我,我就躲,有三四个人拽着我打,把我衣服拽掉了,高某某就从KTV出来,我就跑进KTV屋里了,他们就围着高某某打,后来被KTV老板和服务员拉开了,之后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野供述证实:当天凌晨1点多,我、苏红雷、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还有一个女的,在柳影路欢乐迪KTV喝完酒出来沿柳影路往东走,当时都喝多了,走到金帝KTV门口时,在前面的王某某和两个人推搡起来了,我一看就上去帮王某某打那两人,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也一起上来打那两个人,后来又从金帝KTV出来几个人,当时挺乱的打了一会,我们就跑了,苏红雷让人抓住了。2.被告人苏红雷供述证实:当天,我、姜某某、孙野、老五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是孙野朋友,姜某某女朋友,我们六个人在柳影路欢乐迪KTV唱完歌出来,我们一起送姜某某女朋友回家,我家也在那边住,当时我和姜某某还有他女朋友在前面走,就听见金帝KTV门口附近吵吵起来了,我和姜某某就往回跑过去,看到孙野他们几个已经和一个人打起来了,我就过去拉仗,金帝KTV老板也拉着我,然后被孙野他们打的人就跑金帝KTV屋里去了,这时从金帝KTV屋里又出来一个人,他出来以为我打仗呢,就骂我几句,我就过去给了他两嘴巴子,然后金帝KTV老板就抓住我不让我走,后来警察来了。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当天我和苏红雷、孙野、王某某、竭某甲从欢乐迪KTV喝完酒沿着柳影路往东走,走到金帝KTV,我和苏红雷走过金帝KTV了,听见后面金帝KTV门口王某某、孙野、竭某甲和金帝KTV的人打起来了,为什么打仗我也不知道,然后我和苏红雷也回去和他们三个一起打对方两个人,当时挺乱的也不知道打的是什么人,后来金帝KTV老板出来了,说报警了,我听说报警了我就跑了,金帝KTV老板认识苏红雷,苏红雷就没跑了。4.被告人竭某甲供述证实:当天我和苏红雷、孙野、姜某某、王某某从欢乐迪KTV喝完酒沿着柳影路走到金帝KTV,我和姜某某、孙野走过了金帝KTV,王某某和苏红雷在金帝KTV门口小便,我和姜某某、孙野听见王某某、苏红雷在金帝KTV门口和两个男子发生口角,王某某、苏红雷和那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我们就跑过去拉着,之后金帝KTV老板就出来了,苏红雷和老板认识说要和解,之后又打起来了,怎么打起来的我就不清楚了,之后就听说报警了,我就跑了。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当天,我和苏红雷、孙野、姜某某、竭某甲从欢乐KTV喝完酒沿着柳影路走到金帝KTV,在金帝KTV门口,因为我喝多了就骂了金帝KTV门口的两个人几句,这两个人就过来揍我,我跟竭某甲就跟这两个人道歉,这两个人也没说什么就回金帝KTV去了,这时孙野、苏红雷、姜某某就跑回来了,他们三个过来就揍那两个人几个电炮,我就也踹其中一个人屁股一脚,竭某甲也动手了,但他怎么动的手我没看见,当时竭某甲在我后面打的那两个人,然后这两个人跑到KTV里去了,金帝KTV的老板出来了,这个老板认识苏红雷和姜某某,就跟他俩说这是大哥店子怎么这样事的呢,苏红雷和姜某某在KTV门口的啤酒箱子里分别拿了酒瓶子,孙野拿个卡簧刀,跟老板说不行,今天必须给个说法,这时从KTV里出来一男子,苏红雷、姜某某、孙野他们三个什么也没说就冲上去就揍那个从KTV里出来的这个男子,苏红雷和姜某某拿酒瓶子打的,孙野拿的卡簧刀,但他没使,然后他们被老板拉开了,老板就急眼了,就去拽姜某某,孙野一看姜某某被拽住了,就拿卡簧刀上来要扎老板,老板一看孙野拿刀就放开姜某某,我一看孙野拿刀就把孙野抱住了,推到了停车场那边了,这时KTV里出来的一个人拿个铁棒子,打我胳膊两下子,我们就都跑了,老板把苏红雷给搂住了,苏红雷就没跑了,被金帝KTV老板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末,被告人孙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5克,后将毒品放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富丰教师楼1栋1门102室自己家门口的脚垫下面,崔某某将毒品取走。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孙野采取同样的方法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5克。2014年10月末,被告人孙野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教师新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竭某甲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5克。孙野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当场在其身上收缴冰毒一包,共计0.5克。经鉴定,收缴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朝阳分局义和路派出所获得线索,在宽城区富丰教师新村有人贩卖毒品,经工作,民警在宽城区富丰教师新村将贩卖毒品的孙野抓获。根据孙野供述,民警在宽城区一匡街林海龙家中将贩卖毒品违法犯罪嫌疑人林海龙抓获。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野的自然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扣押孙野冰毒一包,重0.9克。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扣押毒品移交情况。5.照片证实:孙野指认持有毒品情况及孙野、崔某某竭某甲指认毒品交易地点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野检测结果呈阳性。7.朝阳分局义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孙野的配合下,在宽城区一匡街林海龙家中将贩卖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林海龙抓获。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竭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9.情况说明证实:孙野所持有的毒品重量不含包装重量更正为0.5克。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野供述,其还向姜迪、孟柏卖过毒品,目前对于姜迪、孟柏的工作正在进行中。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我给孙野打电话说要200块钱白的(指冰毒),然后孙野让我把钱打到他的工商银行卡里,随后我就在柳影路欧亚旁边的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给孙野打了200块钱,然后我俩通电话孙野让我到柳影路富丰教师楼他家门口的脚垫下找到一团卫生纸,然后我就拿着卫生纸离开了。卫生纸里面是一个透明的小密封袋,小密封袋里大概有二三分左右的冰毒,是白色的粉末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1日晚上,也是我给孙野打的电话要买200块钱的冰毒,我也是在柳影路欧亚旁边的工商银行把200块钱给孙野打到他的银行卡里,然后到他家门口的脚垫下取的冰毒,冰毒是用白色的卫生纸包装的,里面是透明密封袋装的是两分左右冰毒。2.证人竭某甲证言证实:具体我能记住两次,就是最后两次,其余的几次我具体记不清了。2014年10月中旬,我到孙野家小区找的孙野,我俩在孙野家小区门口交易的,买了二百元的冰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野在侦查阶段曾三次供述:我卖给崔某某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末大概是28、29号左右,崔某某18时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二百块钱的冰毒,我让他把钱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我收到钱之后,把1.5分冰毒用透明的自封袋装好,外面用烟纸包的放到我家(柳影路富丰教师新村1栋1单元102室门口脚垫底下,之后崔某某过来取走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1日,崔某某也是18时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二百块钱的冰毒,我也是让他把钱打到我工商银行账户上,之后把1.5分冰毒用透明的自封袋装好,外面用纸包的放到我家门口脚垫底下,之后崔某某过来取走毒品。我卖给竭某甲十多次毒品,但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大概17时左右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咱俩玩一会,我说行,之后我俩约定是在我家小区门口对面的公交站点附近交易(因为我俩是同学,互相都熟,所以我俩都是现场见面交易)过了十分钟左右竭某甲到我俩之前约定的地点之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也就去了,之后竭某甲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他1.5分的冰毒(用透明自封袋装的),交易完之后,竭某甲先的回家,之后我后去他家(宽城区首山逸居7栋2单元308室)找的竭某甲,我和竭某甲一起吸食的毒品,我去之后我就吸食自己带去的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野对自己在侦查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竭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孙野的辩解,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孙野在侦查的三次供述与证人崔某某、竭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且没有证据支持孙野的辩解,故对孙野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野、苏红雷、姜某某、竭某甲、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姜某某、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野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林海龙,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十八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红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一个月零十三天)。]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四、被告人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审 判 员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