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巩小刚与闵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小刚,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孝义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雷宏,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农民。上诉人巩小刚与被上诉人闵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小刚、被上诉人闵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巩小刚与被告闵雷宏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巩小刚租赁被告闵雷宏位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大闵村二组的九���房屋,分别是被告闵雷宏家中一楼西边的三间门面房、二楼西边两间房屋、一楼东边一大间和三小间房屋,九间房租金每月为900元,租期为9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巩小刚将该房屋装修后经营一家诊所。截至起诉时,二楼西边两间房租交至2013年1月,一楼东边一大间房租交至2014年2月,其余的房租交至2014年9月底。审理中,原告巩小刚称被告闵雷宏强占三间房屋导致诊所面积不达标,其余房屋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闵雷宏则称,三间已退的房屋是原告巩小刚之母因生意不好自愿退租的,退房后不交钥匙,也不按时交租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巩小刚与被告闵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巩小刚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闵雷宏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巩小刚又主张被告闵雷宏赔偿其装修损失38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闵雷宏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巩小刚与被告闵雷宏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巩小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巩小刚承担。原审判决后,原告巩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闵雷宏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6450元。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上诉人每月按时交房租,同时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投资经营。2013年11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断要求涨房租并强行占部分租赁房屋,逼迫上诉人退租。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1、渭南高新区心远广告工作室出具的为其安装门头、科室牌花去28000元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2、郭李平于2011年11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为北人社区服务站做隔断、接种台等装修所花费用4600元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3、吴雷子2011年10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北人社区服务站安装水电3850元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被上诉人闵雷宏辨称,2013年1月,我要房费时,上诉人的母亲说生意不好,提出退上面两间房,到7月份才陆续搬东西。2014年1月份我去要房费,上诉人的母亲又把下面一间大房子退了,5月份我打电话给上诉人的母亲协商把他的东西放在我上面一间房间。7月份上诉人只找人给我送了7、8、9三个月的房费。9月25日上诉人搬东西时说他不租我的房子了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巩小刚与被上诉人闵雷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小刚提出被上诉人闵雷宏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涨房租并强占部分租赁房屋、逼迫上诉人巩小刚退租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闵雷红亦不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巩小刚提出被上诉人闵雷宏应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巩小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巩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巩小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继锋审判员 张效虎��理审判员南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尚少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