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新超,周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新超,周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大良街道蓝田路27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刘文生。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新超,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颖,女,1986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周新超、周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被告周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观绿路3号保利广场1座1602房,购房总价为825846元,两被告应在2014年5月9日前支付首期款255846元,余款57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如两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首期款及按揭款。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25846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85.22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其后以7258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被告周新超辩称,被告周新超知道自��违约,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当时销售人员与被告周新超曾口头约定可以迟延交款,所以被告周新超才买房,因此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周新超同意支付购房款。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新超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新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新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两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中的100000元。被告周新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无异议。4.催款函及快递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二份,证明两被告的首付款尚余155846元及按揭款57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被告周新超的质证意见:已收到催款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周新超无证据提供。被告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新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保利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周新超、周颖并未提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点约定,如果在签订买卖合同七天内未办妥按揭手续,按照逾期付款处理。第二条第2点���定,乙方(周新超、周颖)应主动及时了解按揭申请审批情况,并在按揭未获批准的三日内通知甲方(保利公司),并在六日内选择甲方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如果乙方在银行按揭未获批准三日内未通知甲方或者在银行按揭未获批准的六日内未选择甲方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按照逾期付款处理。第二点第3点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按揭款项未及时支付给甲方的,甲方在追究其逾期付款的责任时,按揭款项的付款期限为签订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第二条第7点约定:“如乙方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批准且乙方未能选择甲方认可的付款方式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买卖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合同注销手续费等),前述违约金及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已付的购房款中优先予以扣除”。诉讼中,周新超称保利公司同意其延迟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利公司否认同意周新超、周颖延迟付款。另,周新超称因未交齐全部首期款,故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前已查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房价合计为825846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有725846元未支付,且已经超过了支付期限,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且被告周新超亦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逾期支付购房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除了应当承担上述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关于两被告逾期支付的购房款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中255846元应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其中570000元应当于合同签订七天(2014年5月16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两被告仅于2014年5月9日及之前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违约金应分别自2014年5月10日(155846元)与2014年5月17日(570000元)起计算。经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68085.22元,其后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超抗辩称原告承诺过可以延迟付款,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新超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周新超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超、周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25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为68085.22元,其后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69.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新超、周颖负担(直接返还给原告佛山市保利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