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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于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企管科科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姚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47分,刘某驾驶辽MBAA**号大型客车在中央大街供应处加油站出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于某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辽MBAA**号大型客车车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医药费38778.4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2.3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眼镜及鞋的损失5185.1元、复印费8.5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1214.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以被告汽运修公司的保险单为准。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衣物损失应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并提供鉴定报告,原告当庭未举这些证据,我公司对眼镜定损400元。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普食,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轻度外伤,而检查原告有陈旧性动脉硬化,原告用药多为治疗脑梗塞的药物,脑苷肌肽注射液支出1万多元,属于搭车治病应当扣除。原告住院14天住在特需病房,按照道交法规定,我公司只赔偿每天30元的标准,其他部分应当扣除。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于某无责任,刘某(被告单位的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住院14天及护理1人,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中BBBBBBB号检查单确诊原告患有脑梗塞等症状,属于陈旧性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的医嘱明确为普食,另��高间费不应当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特需病房费用的异议成立,应当参照普通间病房计算,另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质证意见,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医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中BBBBBBB号检查单确诊原告患有脑梗塞等症状,属于陈旧性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的医嘱明确为普食,另外高间费不应当给付。另外有一张外购药应当由医嘱。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特需病房费用的异议成立,应当参照普通间病房计算,另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质证意见,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铁煤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与确认。5、复印费收据,证明支出病案复印费15.5元。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款收据的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6、购买衣物眼镜及鞋的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185.1元。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眼镜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配镜处方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眼镜损失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坏程度及修复价值折旧情况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称眼镜已在现场丢失,属于刑事案件,并不是交通肇事的直接损害后果,对其他的票据证据没有收款单位的任何盖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购买衣物的价值,也不法证明提供票据就是其交通事故现场穿的衣物,此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情况,衣物折旧多少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衣物、鞋的损坏,眼镜丢失。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衣物损坏程度,是否需要修补或者更换。眼镜丢失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也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分公司提��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于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9时47分,刘某驾驶辽MBAA**号大型客车在某大街某加油站出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于某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4)第824081号)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另查刘某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职工,肇事车辆辽MBAA**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肇事车辆辽MBAA**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某在某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于某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伴神经根损伤,头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胸腹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某无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辽MBA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15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特需病房12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照普通病房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衣物、鞋及眼镜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保险公司定损额400元。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37548.53元(38808.43元-(14天*120元/天-14天*30元/天);2、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3、护理费1342.32元(14天*95.88元);4、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5;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96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共计人民币39,641.00元。2、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