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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利,男,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辩护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宾,男,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业,男,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林俞谷,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荣,男,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峰,男,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全案进行审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邹世利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王某甲,逐纠集被告人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以及方奕权、邹全健(已判刑)、黄宗健、邹裕波、邹定伟(以上3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合浦县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处,持铁管、木棍等凶器对王某甲等三人��行追打,王某甲等二人逃跑掉后,逐对与王某甲一起的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甲的头颅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残疾。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峰、邹世荣于2013年9月30日到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方奕权、邹全健、黄宗健、邹裕波、邹定伟共赔偿291600元给受害人,其中被告人邹世利的亲属赔偿了24000元给被害人,被告人黄福宾赔偿了21000元给被害人,被告人邹世业的亲属赔偿了20500元给被害人,被告人邹世荣、邹世峰的亲属各赔偿了231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的供述,同案人方奕权、邹裕波、邹全健、黄宗健、邹定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沈某甲、王某乙、邹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收条、收据、谅解书,合浦县某丁中学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世利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参与殴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世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福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邹世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邹世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邹世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邹世利及其辩护人提出,邹世利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诚恳等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被害人经过治疗已经康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应在3-5年的基准刑上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现原判对邹世利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属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邹世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黄福宾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福宾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黄福宾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据上诉人的家属及附近村民反映,被害人陈某甲出院后身体健康恢复较好,行动自如,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构成二级残疾不准确;4、原判对主犯邹世利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从犯黄福宾却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量刑上没有体现主从犯的区别,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黄福宾改判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邹世业、邹世荣及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邹世业、邹世荣是从犯,在案发后能够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却判处邹世业、邹世荣四年有期徒刑,量刑上没有体现以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2、被害人陈某甲出院后身体健康恢复较好,能够正常行动,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构成二级残疾不科学、不客观,现被害人在二审期间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应依法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3、原判对主犯邹世利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比邹世业、邹世荣等从犯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几乎没有差别,未能显示公平,请求本院对邹世业、邹世荣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上诉人邹世业、邹世荣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陈某甲的残疾程度作重新鉴定。上诉人邹世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邹世峰具有从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是初犯、偶犯,确有��改表现,应当对邹世峰减轻处罚,现原判对主犯邹世利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邹世峰等四名从犯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另案处理的方奕权、邹全健却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上没有体现主从犯的区别,未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公正原则,明显量刑不当,请求本院对邹世峰适用缓刑或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3时许,上诉人邹世利在合浦县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处喝酒时,看见曾经与其有矛盾的王某甲也和他人在该处喝酒,便纠集上诉人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以及同案人方奕权、邹全健(已判刑)、黄宗健、邹裕波、邹定伟(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意图实施报复。次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邹世利等上述10人分别驾驶4辆摩托车回到“某丙”啤酒城,经邹世利指认王某甲等3人后,上述10人便持分别铁管、木棍等作案工具��前追打。王某甲等2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与王某甲一起的被害人陈某甲则被上诉人邹世利等人抓住,然后共同进行殴打,邹世利、方奕权等人分别持铁管、木棍殴打陈某甲的头部及身体,致陈某甲受伤后倒地不起。上诉人邹世利等人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顶骨骨折、双颞额顶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终结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损伤属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残疾。案发后,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峰、邹世荣于2013年9月30日到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方奕权、邹全健、黄宗健、邹裕波、邹定伟共赔偿291600元给受害人陈某甲,其中上诉人邹世利的亲属赔偿了24000元,上诉人黄福宾赔偿了21000元,上诉���邹世业的亲属赔偿了20500元,上诉人邹世荣、邹世峰的亲属各赔偿了231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峰、邹世荣的个人基本情况,五人在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峰、邹世荣均于2013年9月30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合浦县某丁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邹世利与王某甲在校期间有矛盾,并被学校处理过。4、收条、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及方奕权、邹全健、黄宗健、邹裕波、邹定伟通过亲属共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合计291600元,其中,邹世利赔偿24000元,黄福宾赔偿21000元,邹世业赔偿20500元,邹世峰赔偿23100元,邹世荣赔偿23100元,并���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2年9月28日21时许,其和陈某乙等人在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喝酒,后来又来了几个陂头村的人一起喝酒,其中一个是其校友黄宗健。23时许部分陂头村的人回去了,其等人继续喝,直到次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带一帮十几二十岁的男子过来,他说了一句:“打”,那些人就冲过来要殴打其等人,其没来得及跑就被一人持铁管打在头部,当场倒地,接着那帮人围着其乱打,这过程中还有人拿铁管殴打其头部。打了一会这帮人就走了,在场的其他人把其送到其舅舅家,然后其就没有意识了。殴打其的那帮人中其认出其中一人是黄宗健。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被害人陈某甲在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宗健是参与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陈某乙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其和陈某甲在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喝酒时,黄宗健、邹世利等约8名男青年要殴打其等人,其逃出现场后陈某甲被这伙人殴打致伤。事后,其和现场人员将陈某甲送到他的舅舅处。案发当时天太黑,其只看见那伙人中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1.2米的银色铁棍。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陈某乙在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宗健、邹世利是参与殴打陈某甲的犯罪嫌疑人。2、沈某甲(“某丙”啤酒城的老板)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在其店里被人持铁管殴打致伤,事后其协助将陈某甲送到他的舅舅家。案发后其发现店内遗留有一根长约1.2米的铁管,听其妻子讲是那些打人的男子丢下的。3、王某乙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其与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某丙”啤酒城喝酒时,大约十个年轻仔驾驶三四辆摩托车来到,他们分别手持铁棍、木棍走过来,有人说“就打这边这几个”,他们就举棍朝其等人打过来。其连忙逃离现场,事后听说陈某甲被打伤头部。4、邹某甲(邹世峰的大哥)证实,邹世峰对其讲过,2012年9月29日凌晨邹世利纠集他和黄宗健等10人在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持铁管木棍打伤了陈某甲。案发后,参与打架的10名嫌疑人的家属都对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1、邹世利供认,2012年9月28日23时40分左右,其在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看见王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在一起,因其以前在某丁中学读书时被王某甲欺负过,于是其打电话给黄福宾,要黄福宾帮忙教训王某甲。次日0时许,其到达“某丙”啤酒城附近与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邹全健、邹裕波、邹定伟、方奕权等人见面,大家在啤酒城旁一家木工铺捡了木棍,便冲进啤酒城。王某甲见状起身逃跑,其持木棍和另外两个人追打王某甲,追出300米左右没有追上。回到“某丙”啤酒城时,其看到方奕权用铁管殴打陈某甲的头部,其他几个人踢打被害人陈某甲,其没有打陈某甲。作案后其一伙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回到村里的水泥球场后大家聊了一会分散回家了。2、黄福宾供认,2012年9月29日凌晨左右其和一帮人在村边的小屋玩,邹世利打电话过来说在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见到曾在某丁中学殴打过他的王某甲,叫其通知邹世业和邹全健他们一起帮忙教训王某甲。其便打电话给邹世业,让邹世业叫邹全健一起出来,并将情况和当时在村边小屋的七个人说了,其等八个人一起到某甲村委会某乙与邹世利会合。后来其与邹世利、邹世荣、邹世业、黄宗健、邹世峰、邹全健、邹裕波、邹定伟、方奕权等10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在“某丙”啤酒城殴打他人。其没有持工具,没有打到被害人陈某甲,不知道陈某甲是被谁打伤的。3、邹世业供认,2012年9月28日23时40分左右,黄福宾打电话给其说:“邹世利碰到以前打他的人,他叫我们一起出去帮忙打架”。其叫邹全健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村边小屋,与黄福宾等人会合,过了一会邹世利开车来到,其与邹世利、黄宗健、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邹全健、邹裕波、邹定伟、方奕权等10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处。邹世利叫其一伙人打正在吃宵夜的三个人,其持1米长的木棍和黄福宾追打其中一个逃往某甲信用社方向的人,但没有追上。其返回啤酒城时,看到黄宗健拿竹竿打一下陈某甲,陈某甲蹲在地上用手挡了一下,后来方奕权冲过来用铁管打了一下陈某甲头部,陈某甲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大家见状不敢动手了,邹世荣过去问陈某甲“还行吗?”陈某甲“唔”了一声,大家驾车逃回村里。在村里球场其一伙人聊了一下,邹世利说出了什么事由他负责。其没有打到被害人陈某甲。4、邹世荣供认,2012年9月29日凌晨,邹世利说在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碰到以前打过他的人,叫其等人去帮他报复。于是其与邹世利、邹世业、黄宗健、邹世峰、黄福宾、邹全健、邹裕波、邹定伟、方奕权等10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某丙”啤酒城,共同殴打了被害人陈某甲。其中方奕权用铁管殴打陈某甲头部,邹世利持木棍打陈某甲的身体,黄宗健拿竹竿,其他人拿什么不记得了。其没有持凶器,只踢了一脚陈某甲的腿部。5、邹世峰供认,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左右,其和方奕权、黄宗健等人在村边小屋玩,邹世利驾车过来,说在某甲碰��以前打他的人,叫其等人帮忙打人,然后又打电话叫了邹全健等几个人。其与邹世利、邹世业、黄宗健、邹世荣、黄福宾、邹全健、邹裕波、邹定伟、方奕权等10人会合后,驾驶4辆摩托车去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当时方奕权持铁管,其等人在路边的木工铺捡了木棍,在邹世利的带领下冲进啤酒城。邹世利指着三名男子说:“就是这三个,就打这三个”,那三名男子起身逃跑,其和黄宗健追打其中一个人,没有追上就返回啤酒城。其看见陈某甲已被打倒在地,其他人在围着他殴打,邹全健、邹世业、黄福宾用脚踢陈某甲,邹定伟用啤酒瓶砸,黄宗健持竹竿打了一下陈某甲,方奕权用铁管打陈某甲,其也用木棍打了一下陈某甲的腿部。作案后大家回到村里的球场处聊天,邹世利还说打伤人一切由他负责。(五)同案人供述1、方奕权供认,2012年9月28日20时许,其和邹世利去“某丙”啤酒城喝酒,期间邹世利碰见三名某丁镇的男子,他就打电话回村里叫大家去打架。次日凌晨0时许,其与邹世利、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邹全健、邹裕波、邹定伟等10人驾驶4辆摩托车来到“某丙”啤酒城处,其与邹世利、邹世峰、邹定伟、邹裕波捡了木棍,黄宗健持竹竿,邹世荣、邹全健、黄福宾、邹世业没有拿工具。邹世利指着三名男子说:“打这三个”,大家就冲上去殴打他们,其追打其中一个人,没有追上就返回啤酒城,看见邹世利他们围打一名男子,邹世利用木棍打了一棍男子的头部,其踢了两脚男子的身上,用木棍打了他背部一棍。当时大家手上有木棍的用棍打,没有的用脚和手打,打了大约10分钟左右大家就驾车回家了。事后邹世利跟大家说有什么事他负责。2、邹裕波供认,2012年9月29日凌晨,邹世利碰���和他有矛盾的人,打电话给黄福宾叫其等人一起打人,其等人还没去,邹世利又开车到村边小屋叫大家走。其与邹世利、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黄宗健、邹全健、邹定伟、方奕权等10人驾驶4辆摩托车来到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处,邹世利指着三名男子叫大家殴打,其中就包括陈某甲。那三人逃跑,不知是谁抓住了陈某甲,大家就冲上去殴打他,其持木棍打了陈某甲的手脚部位二三棍,其他几个人也在殴打他,后来其看到方奕权拿铁管打了陈某甲头部一下,陈某甲就倒在地上,大家就开车逃跑了。3、邹全健供认,2012年9月28日23时许,其和邹世业在邹世峰家里,邹世利打电话给邹世业叫其二人到村边小屋集合。邹世业驾驶摩托车带其去到小屋,其看见邹世利、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黄宗健、邹裕波、“邹标”(邹定伟)、方奕权都在那里。邹世利说要大家出去打架,其等10人就驾驶4辆摩托车去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路上大家在一个木材加工处捡了木棍。到了啤酒城,邹世利指着里面三名男子说:“就打这三个”,那三名男子见状逃跑,邹世荣抓住其中一个男子(陈某甲),邹世利冲上去打了他一棍,他倒在地上。邹世利、方奕权、邹定伟等人上去动手打陈某甲,邹世利用木棍打了几棍陈某甲,第一棍是背部,第二棍是头部正下方。一开始邹世利持木棍,但后来其见到邹世利不知什么时候就拿着铁管了。其持一根1米长的木棍,但没打到陈某甲。4、黄宗健供认,2012年9月28日晚,其和邹世利、方奕权、邹世荣等人一起到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喝酒,23时许其和邹世荣、方奕权开车回到村里,这时邹世利打电话来说碰到几个以前殴打过他的人,叫大家帮忙打架,但是大家还没有出去,邹世利就开车到村边小屋来叫大家。其与邹世利、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邹裕波、邹全健、邹定伟、方奕权等10人驾驶4辆摩托车,由邹世利带路来到“某丙”啤酒城,邹世利指着三名男子说:“这三个都打”,然后那三人就逃跑,其和方奕权追其中一人,但没有追上。回到啤酒城,其看见邹世利、邹裕波持木棍往陈某甲身上打,便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小竹竿打了陈某甲的背部一下,方奕权持铁管打到陈某甲的头部,陈某甲马上倒在地上,其见状和邹全健、邹世业逃离现场。回到村里,邹世利还跟大家说打伤人由他负责。5、邹定伟供认,2012年9月28日23时许,其和邹世峰、邹世业、邹裕波、黄福宾等人在村边小屋玩,先是黄宗健、方奕权从某甲回来,接着邹世利开辆摩托车来到,说碰到仇人了,叫大家帮忙打人。其与邹世利、邹世���、邹世荣、邹世峰、黄福宾、邹裕波、邹全健、邹定伟、方奕权、黄福宾等10人驾驶4辆摩托车去到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邹世利先叫大家在路边木工铺捡了木棍,接着大家冲进“某丙”啤酒城,邹世利指着三名男子说:“这边的都打”,那三人见状起身逃跑,其和邹世业追赶其中一人,但没有追上。回到啤酒城,其看到其余同伙围着陈某甲殴打,其中方奕权用棍子打了一两下陈某甲。其没有持工具,只用啤酒瓶砸了炉子,没有砸到陈某甲。作案后回到村里球场,大家聊天时说打得挺严重的,方奕权还拿铁管打人家,邹世利就说如果有什么事的话他负责。(六)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合公(刑)勘(2012)815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山口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某丙”啤酒城处。(七)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3)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有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顶骨骨折、双颞额顶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终结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损伤属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残疾。该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峰、邹世荣及被害人陈某甲。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邹世利提出犯意,纠集共同作案人员,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受邹世利的纠集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就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陈某甲残疾程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某甲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二级残疾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甲经过治疗后已经有较大程度的康复,已达不到二级残疾的标准,申请本院对陈某甲的残疾程度重新鉴定。经查,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3)464号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关的专业依据,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且鉴定依据及结论也没有明显的错误。该鉴定意见包括伤情(重伤)及伤残程度(二级残疾)的鉴定结论,其中伤情是确定本案量刑档次的标准,伤残程度仅是量刑细化的参考因素之一。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重伤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级残疾的鉴定意见,且被害人陈某甲的残疾等级是否有较大程度的降低对本案量刑没有重大的影响,故本院决定不对被害人的残疾程度重新鉴定,并继续将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3)464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程度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邹世利、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受邹世利纠集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没有证据反映其四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的严重后果,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可了五上诉人的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未对上述情节在量刑上如何体现作出评定,对邹世利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黄福宾等其余四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主从犯之间的量刑没有拉开差距,与其他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同案犯方奕权(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邹全健(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相比亦显失公平,属量刑过重。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上诉人邹世利改判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黄福宾、邹世业、邹世荣、邹世峰改判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惟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丘 泽审判员  郑远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