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庆军与和西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兆才,魏长荣,陈金平,刘晓晨,和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再字第8号原告:刘兆才,男,成年。系原审原告刘庆军之父。原告:魏长荣,女,成年。系原审原告刘庆军之母。原告:陈金平,女,成年。系原审原告刘庆军生前之妻。原告:刘晓晨,女,成年。系原审原告刘庆军之女。原审被告:和西军,男,成年。原审原告刘庆军与原审被告和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刘庆军于2012年3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兆才、魏长荣、陈金平、刘晓晨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兆才、魏长荣、陈金平、刘晓晨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被告和西军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已经原审被告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兆才、魏长荣、陈金平、刘晓晨撤诉。二、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兆才、魏长荣、陈金平、刘晓晨负担。审 判 长 赵振军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