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荣霞与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胡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霞,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胡翠华,王云芳,张琳,张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742号申请执行人周荣霞,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胡翠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翠华,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执行人王云芳,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张琳,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执行人张道华,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周荣霞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胡翠华、张琳、张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16,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