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化,河南省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6月2日生儿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5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6月2日生儿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虽因生气吵架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