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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于与陈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于,陈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张良于。委托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有良。原告张良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有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长沙凯乐水岸国际建设项目为由要原告参与投资,后被告因项目前期投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6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以承包长沙凯乐水岸国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良于和张运孝两人交来凯乐国际清包订队金叁万元,在一个月内把合同搞好,归张运孝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一个月内合同没有搞好,归陈有良退还,人民币叁万元按每月百分之贰的利息计算”。其后,原、被告没有合作成功,被告未按照收条约定归还原告叁万元。在庭审中,证人夏国强、龚国玉证实上述三万元是由张良于单独出资的。另查明,2013年4月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含3年)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收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相应收条,双方之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收条之约定和原告之诉求,本院确认利息金额为102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于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18元;二、驳回原告张良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制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有良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张良于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有良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良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