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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国营双江农场诉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双江农场,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10号原告国营双江农场。住所地: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许先鸿,该农场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盛军,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郑天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国营双江农场诉被告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江国营农场的法定代表人许先鸿、委托代理人朱盛军,被告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勇、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江国营农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26923.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以每平方米450元的转让金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后,被告30日内支付400万元,剩余转让款,等被告建成的商品房销售收入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余额标准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德裕豪庭房地产项目进行了开发,目前地号为I-(05)-5-2、O-(01)-18-1-1-2(总面积925.55平方米)的地块未开发。土地转让后,被告于2010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转让金。随后原告从双江自治县房管所了解到被告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已于2011年3月25日超过转让款的余额标准,应于2011年4月4日前支付余款8115606.5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下达了最后一次催缴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转让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81156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1年4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返还I-(05)-5-2、O-(01)-18-1-1-2(总面积925.55平方米)两地块的违约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资金占用费也无从谈起;转让合同中没有返还两块土地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土地转让余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双江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德裕豪庭销售情况统计表;3、双江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4、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上列证据欲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被告清楚自己的销售情况,原告不可能清楚被告的销售情况,原告直到2014年11月26日向双江自治县土地管理所了解到被告的商品房收入于2011年3月25日超过了转让款的余额标准,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说明催缴通知时间早于原告所说的知晓销售情况的时间,该通知可以推翻证据2、3。原告的诉状可看出原告于2011年3月知道被告销售情况,其证据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2、发文登记簿;3、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4、被告给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上列证据欲证明原告承认其内部职工知道被告获得收益,要求收回土地,原告清楚被告的销售情况,两块土地不能开发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土地转让余款的交付条件和时间,交付条件以被告商品房的销售数额为依据,对被告销售的一般情况,原告作为享有土地转让款权利人应当有所了解,但不能苛求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商品房销售的确切数额,原告提交的双江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德裕豪庭销售情况统计表和双江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商品房销售的具体数额达到给付土地转让余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催缴通知及诉状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前知道被告商品房销售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两块土地不能开发的原因在于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清楚被告销售商品房的具体情况。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评判。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国营双江农场与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国营双江农场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六宗土地转让给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号为I-(05)-5-2、O-(01)-18-1-1-2、N10-2、N10-3、N10-4、N10-5R,土地面积26923.57平方米,转让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总额为12115606.5元,同时约定国营双江农场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后,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0日内支付400万元,剩余转让款,待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的商品房销售收入超过转让款的余额标准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国营双江农场为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向国营双江农场支付了4000000元土地转让款,余款为8115606.5元。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动德裕豪庭房地产项目对转让土地进行了开发,I-(05)-5-2、O-(01)-18-1-1-2两块土地因国营双江农场的原因未开发。2011年3月25日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裕豪庭项目销售收入超过8115606.5元,国营双江农场2014年11月26日向双江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确认了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销售情况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前所述。2015年3月20日,国营双江农场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国营双江农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临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双江德裕豪庭九幢跃层商铺(房号为1幢6号、2幢1号、2幢7号、2幢9号、3幢1号、3幢3号、3幢4号、3幢7号、4幢4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I-(05)-5-2、O-(01)-18-1-1-2(总面积925.55平方米)的土地予以保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营双江农场与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国营双江农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商品房销售数额达到余款标准,国营双江农场2014年11月26日确定了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的具体数额,该时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数额达到余款标准的时间并不是国营双江农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故国营双江农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国营双江农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营双江农场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了要求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返还土地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营双江农场土地转让款811560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4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江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鸿武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