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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李海珍、张素强、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李海珍,张素强,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庆鑫,行长。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董永才、张建龙,该行职员。被告李海珍,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张素强,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立,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南小街***号盈伴商住大厦B707。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山工商支行)与被告李海珍、张素强、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工商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被告缔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珍、张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工商支行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海珍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海珍、张素强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李海珍、张素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多次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故我行已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海珍、张素强贷款多次逾期,致使我行贷款形成不良,为维护银行债权,有效保全国家信贷资产,按照相关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珍、张素强向原告清偿贷款58388.87元、利息2087.47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二、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缔杰公司辩称: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李海珍、张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珍与被告张素强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原告平山工商支行与被告李海珍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购买位于平山县,建筑面积72.67㎡,每平方米2162元共计15714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47143元。2008年7月5日被告李海珍作为借款人,原告平山工商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缔杰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以自己购买被告缔杰公司的九华山庄5号楼1座203号单元房作为抵押物并由缔杰公司担保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平山工商支行贷款110000元,期限为十年,年利率为6.6555%按月等额本息划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张素强向原告平山工商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各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依约将贷款如数支付给被告李海珍并如期转入被告缔杰公司账号。因被告李海珍不能及时还贷,2014年6月10日平山工商支行向李海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欠贷款58388.87元、利息2087.47元。另查,被告李海珍提供的房屋抵押未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经济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工商支行与被告李海珍、缔杰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海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并经常出现逾期现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素强作为被告李海珍的丈夫,并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证书》应当承担与李海珍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缔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珍、张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贷款本金58388.87元及利息(2014年7月7日前利息2087.47元,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555%×130%计算利息);二、被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计2200元,由被告李海珍、张素强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霍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