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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汪志启与被告张善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启,张善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31号原告:汪志启。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张善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原告汪志启与被告张善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启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张善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启诉称:2014年8月29日,李方成驾驶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撞伤汪志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方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亮为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承保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张善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赔偿汪志启医疗费211650元、护理费10668元(101.6元/天×10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6080.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58.2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305584元(实际应为305556.44元)。张善亮辩称:事故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汪志启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33分,李方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善亮所有的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沿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强路与皖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撞至行人汪志启,致汪志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汪志启受伤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先后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医院、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四方医院抢救、治疗、复查,住院105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膝关节脱位、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脑梗死等,花费医疗费211650.03元、交通费3200元。2014年9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志启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B03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汪志启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符合十级伤残;汪志启花费鉴定费(含检查费)2985.24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张善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投保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又查明:汪志启经常居住地为叶集镇,城镇居民。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善亮为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所有人,应承担李方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承保皖NH****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汪志启直接承担张善亮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张善亮赔偿。汪志启请求赔偿医疗费21165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958.24元、残疾赔偿金2608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汪志启请求赔偿护理费106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病历、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支持护理费10664.85元(101.57元/天×105天)、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汪志启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30000元,因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请求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本案保险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志启医疗费211650元、护理费10664.85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6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958.24元,合计27305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汪志启负担440元,张善亮负担3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华审  判  员 黄求华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