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城镇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15年2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浙e×××××红色别克轿车,搭载李某至太湖边上,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车上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浙e×××××红色别克轿车,搭载李某至本市开发区阳光城小区,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车上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开发区美凯宾馆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开发区慕廷宾馆8803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父亲的浙e×××××大众速腾轿车,搭载李某至太湖边上,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车上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五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