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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韩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经理。被告:韩某,男,汉族,住襄汾县。被告:杨某,男,汉族,襄汾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