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韩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经理。被告:韩某,男,汉族,住襄汾县。被告:杨某,男,汉族,襄汾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百度搜索“”